2021年5月7日北京一女子因为先天性右侧单睑,自觉影响美观、自信,花费3000元在北京某整形外科医院行重睑术,即“双眼皮”手术。五个月后,该女子觉得外形不满意,又进行二次手术对于之前的手术进行术后修整。但该女子仍不满意,认为医院医生有意伤害自己。于是,该女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包括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赔偿损失1000万元,之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其明确
诉讼请求
为:1.
判决整形外科医院向本人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
;2.
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
。此案经过一审、后一审原告上诉进行二审,2023年5月22日北京市三中院做出终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案仅仅属于民事案件,该女子将民事纠纷诉求与刑事案件的刑种混为一谈,人民法院必然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一审阶段,原告提出了一项重要指控,声称整形医院篡改了手术申请单,而医院方则辩称这只是一个笔误,只是写错了日期。为了支持她的说法,原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医生明知手术可能对她的眼角造成创伤,但仍坚称手术后大约半年时间就可以完全恢复,到现在却没有恢复。此外,
原告还提出了她手机被人窥视的怀疑,她认为主刀医生受到他人的引导或误导,从而故意造成自己的伤害
。
根据提供的信息,原告(该女子)主张整形外科医院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第一次手术导致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以及两次手术中对右眼角的拉扯。然而,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而且,原告自述
“第二次手术恢复过程中我也问过主治医生,他说半年就好了,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
,更加难以证明医院存在过错。法院释明在此案中,原告对医疗美容效果的认知与医疗美容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法律事实。然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她关于整形外科医院应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此,根据提供的信息,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该案件中,原告主张整形外科医院应承担
医疗损害责任
。原告声称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并在两次手术中对眼角进行了拉扯,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然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整形外科医院赔偿医疗服务费的诉求未予支持,并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医院的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一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驳回患者该起诉。
原告提出的上诉主张整形外科医院提交了伪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上诉未被采信。此外,在二审中,原告提出了超出一审诉求范围的要求,包括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医生职业资格吊销等,但法院认为这些要求超出了一审范围,因此未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因此关于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就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事实予以举证。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事女子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予以举证。